2024最新政策《宁波市属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》
第八章 监督检查
第四十五条(委托终止)企业选聘的评估机构如在执业过程中发生故意违法违规行为的,应终止该委托业务执行,同时将相关情况向市国资委报告。
第四十六条 (抽查项目标准)市国资委应加强对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和管理,严格规范资产评估活动有关主体行为,指导企业正确、合理使用评估结论,不定期对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抽查和通报,列入抽查的企业核准项目数量及评估值均应达到其全部核准项目的30%,同时包括:
(一)企业新增投资1亿元(含)以上的固定资产或股权收购项目;
(二)非国有股东减资项目。
第四十七条 (监督检查内容)评估抽查内容一般包括:
(一)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;
(二)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;
(三)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、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、合法性和完整性;
(四)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;
(五)评估对象的账面值与评估结论的差异;
(六)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论的差异;
(七)评估依据的合理性;
(八)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论影响的披露程度,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;
(九)评估报告的公示情况;
(十)其他有关情况。
第四十八条 (监督检查深化)市国资委在检查过程中,可以调阅资产评估项目相关资料,如有必要,可组织专家对抽查的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审核。
第四十九条 (检查通报)市国资委对抽查不予配合或经查实存在重大问题的评估机构,市国资委将向各企业进行通报,并将相关违规情况抄送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及行业协会。
第五十条(监督检查应用)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构及其专业人员,企业2年内暂停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员从事资产评估业务,纳入市属企业阳光采购平台中介机构库黑名单:
(一)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》规定的评估机构或专业人员;
(二)按照资产评估报告质量评价结果,累计被市国资委或核准管理机关约谈2次及以上的评估机构或专业人员;
(三)被有关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通报批评的评估机构和专业人员。
第九章 责任追究
第五十一条(评估管理人员责任追究)企业、评估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追责:
(一)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资产评估的;
(二)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;
(三)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、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;
(四)串通、唆使资产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;
(五)干预评审专家工作;
(六)没有按规定组织专家评审或没有进行资产评估项目公示的;
(七)应当办理核准、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;
(八)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;
(九)索要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、收受回扣的;
(十)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的。
情节轻微的,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;情节严重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予以处分,或者建议有关单位予以处分;造成损失的,依法追究赔偿责任;涉嫌犯罪的,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。核准管理单位出现情节轻微外的情形,一律作为重大责任事故处理。
第五十二条(评审专家责任追究)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取消其专家资格,并记入不信任专家档案:
(一)以虚假材料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;
(二)已确认参加评审,又无故不到或不提前通知请假,一年内累计达3次以上的;
(三)委托他人代替评审的;
(四)拒绝在评审报告上签字,且没有书面提出意见及理由的;
(五)私下接受利害关系人的宴请、礼品(金)或其他好处的;
(六)泄露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的;
(七)在12个月内累计失信3次以上;
(八)因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,不再适宜继续参加评审活动的;
(九)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,严重影响评审结果的行为。
第十章 附则
第五十三条(政府性基金不适用)宁波市产业发展基金和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开展的对外投资、投资退出及标的企业增资减资造成的国有股权比例变动,不适用本办法。
第五十四条(上级国资要求)上级国资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,从其要求。
第五十五条(新老办法衔接)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执行,《宁波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》(甬国资发〔2019〕54号)同时终止执行。
第五十六条(核准管理单位实施要求)核准管理单位应按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,明确资产评估管理职能部门及相关人员职责等,并报市国资委备案。
第五十七条(区县要求)各区(县、市)和市级开发园区国资监管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。